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97********,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委**村**号,租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园**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家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改装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镇**居委**街悠客奶茶店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遂在现场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00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外逃,2020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民警作为网逃人员抓获归案,后移送象州县警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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