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9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蓬江区**镇**照明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江各族自治县**村**屯**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黄某乙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往江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珠宝厂前路段时,由于车辆自翻倒地,造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5.4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江各族自治县**村**屯**号,联系电话:1820069****;
2、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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