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从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往温泉城区行驶,行至温泉城区体育路与滨河东街交叉路口时见民警设卡,遂冲卡欲逃避检查,随即被拦截。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2020年10月27日23时44分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联系电话:1537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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