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太平镇**村**社**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樊城区汉江路王寨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寨还建房路口东侧约1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剐蹭,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黄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璐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组,联系电话:1827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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