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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其湘LQ****,行至郴州市民权路五岭公园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对黄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为酒精含量177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定性呈阳性,乙醇定量为18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身份资料、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抽血提取笔录;3.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5.现场执法记录仪、讯问录音录像;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驾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驾驶时酒精含量为181.9mg/100ml、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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