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9********,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X****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金丰路中央名府小区门前场地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名府小区西门时,碰撞到中央名府小区西门花池及朱某某停放的苏D6****号小型轿车,造成花池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所送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9mg/100ml。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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