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九峰镇九峰村中山路电信营业部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摩托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合格证、驾驶资格查询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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