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相城区**都**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中路**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晚上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6****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相城区**路**号**花厂出发,途径采莲路、相城大道、北环快速路至本市姑苏区书院巷,再由书院巷出发途径人民路,行驶至平门桥隧道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浙C6****轿车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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