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渝C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场镇往永川区双石镇响滩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红绿灯路段时,黄某甲违反信号灯驾车左转弯,与对向直行的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C9****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黄某甲随即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黄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民警接警后来到医院抽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82329****;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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