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4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3194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委**村**巷**号。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黄某乙沿阳江市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天11时3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16KM+200M路口变更车道横过道路时,与粤H5****号小型客车在发生碰撞。民警处警时发现黄某甲有酒后反应,经抽取血液检验,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9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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