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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宿舍**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西向东行驶,21时38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红塔大道与珊瑚路交叉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安全岛上的花箱、信号灯杆相撞,造成云******号小型轿车及安全岛上的花箱、信号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附近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199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82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黄某甲赔偿了其所造成的灯杆和花箱损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154.82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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