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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长沙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N****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从宁乡市横市收费站进入娄益衡高速时,在收费站入口处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横市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为84mg/100ml。2020年3月23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试图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02****。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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