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盐池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车牌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盐池县公安局罚款400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郭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600M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黄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29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孙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盐池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16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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