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大新县公安局逮捕;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凌晨,卢某某驾驶桂0*****9号多功能拖位机沿国首G243线由大新县桃城镇方向往雷平镇方向行驶,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E****W号小型轿车搭载黄某乙尾随桂0*****9号多功能拖位机同向行驶,00时10分许,两车行驶至G243线1695km+10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卢某某经送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47497.08元人民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1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电话1387862****;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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