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1302199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桂G*****0号小轿车搭载朋友周某某从迁江镇盛世唐朝KTV回家,行驶至迁江大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丙轻伤二级、周某某轻伤一级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黄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黄某甲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7.61mg/100ml。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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