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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柳州市蔚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广西柳州市**路**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4时18分,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D7811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桂中大道时,适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黄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柳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84mg/100ml。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柳州市**路**号**园**单元**室。

2.侦查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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