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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森,男,1997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319970707271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住址龙州县龙州镇塘巧村塘巧屯028-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森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森无证驾驶桂A787AL号“东风日产牌”牌小型轿车,沿南友支线自北向南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城滨江世纪城附近路段,被告人黄森驾驶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中心隔离护栏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黄森血样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森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黄仲龙的证言,被告人黄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森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森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文 胜

 检察官助理   黄 魏 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森现住龙州县城城北幸福家园11栋1单元604号,联系电话18878048522;保证人黄朝新,联系电话18275972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23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龙州县,住址龙州县龙州**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桂A****L号“东风日产牌”牌小型轿车,沿南友支线自北向南由龙州县城方向往夏石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城滨江世纪城附近路段,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中心隔离护栏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样的酒精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文胜

检察官助理 黄魏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住龙州县城城北**单元**号,联系电话1887804****;保证人黄某丙,联系电话1827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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