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92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停车场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村**幢**室。被告人黄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1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于2020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驾驶苏B****1轻型栏板货车,沿江阴市城东街道大河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山路叉口地段,被江阴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黄某甲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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