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3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 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与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交叉路口处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黄某乙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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