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幢**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11日21时20分许,醉酒驾驶苏M****3号小型汽车沿姜堰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绿灯放行的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苏M****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车某某修理费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小型汽车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 张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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