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水泥路行驶过程中,倒车时碰撞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致三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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