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1199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现住:多伦县**镇**村**组**号,个体工商业者,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镶黄旗公安局新宝拉格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许,黄某甲酒后驾驶蒙H8****号银色别克小型轿车从银座地下停车场驶入建国路,沿建国路由南向北驶入鱼儿山后街,到骏怡酒店门口停车时被交警查获,经对黄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后对黄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97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人员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查扣、呼气式检测、采血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384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0.97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检察官助理:王 磊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多伦县**镇**村**组**号,被镶黄旗公安局新宝拉格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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