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为了戒除长期饮酒造成身体对酒精的依赖,在明知藿香正气水含有酒精的情况下,长期大剂量服用,以缓解身体的不适。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服用十余支藿香正气水后驾驶号牌为鄂Q*****的小型汽车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上张家湾组35号家中出发,途经恩施市南门,到恩施女儿城,又于当日21时许驾车经过凤凰山隧洞,欲到航空路,当其行驶至凤凰大桥路段时,被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结果为215mg/100ml。民警于当晚21时50分将黄某甲带至恩施市中心医院抽血,并于同年10月23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诊断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甲、黄某丙、盛某某、黄某丁、柳某乙、代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对黄某甲的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918号、(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954号;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现场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藿香正气水中含有酒精成分,仍大量服用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学忠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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