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8〕58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由收购赃物,于2012年4月26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苏E*****轿车从永春县**酒吧停车场出发往南安市诗山镇方向行驶,至诗山镇西上村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闽C*****货车相撞,被告人黄某甲当场受伤晕迷,后林某某报警。2017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送至诗山镇**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7年11月17日,林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情况及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档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车辆质押合同、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谅解书等调解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鸿燕
2018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及光盘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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