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本案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其表弟冯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茅坡新城“陕南烩”餐馆用餐时饮酒。酒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其弟黄某乙车牌号为陕A****F的东风日产白色小轿车准备回家,当其沿长安区樱花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二路与书香路十字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1453号血醇鉴定文书证实:黄某甲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30.7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查获时的照片;
3.被告人黄某甲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时的照片;
4.被告人黄某甲血醇检验报告;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黄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案发时驾驶车辆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认罪认罚具结书;
9.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个月又十五天拘役,并处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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