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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8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杨某某等人在云阳县体育场“老地方”烧烤店吃饭时饮酒。20时30分许,黄某甲驾驶渝F2****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云阳县体育场往紫金隧道方向行驶,途经云阳县迎宾大道行政审批大厅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及视频、封存笔录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在高峰时段高峰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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