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0********,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石城县**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甲行驶至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农贸市场路段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与**农贸市场路边宣传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甲、乘客李某甲受伤及车辆、宣传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黄某甲血液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61mg/100ml。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电子视频;3.血液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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