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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 1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路**房**,从事送货行业。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1日,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65029)两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10分许行驶至创业北路御景豪园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甲进行测试,黄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抽取黄某甲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2018年3月19日,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2018年3月20日,黄某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某某、阳某某(司)鉴(化)字[2018]03036号化验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13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3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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