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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东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62********,汉族,本科文化,2001年以来,历任**县委常委、**、**市*部长、**县副县级干部、**县委常委、**县委常委、*书记、**县*党组书记、主席、**县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出生地**县**镇**村**组,户籍地**县**镇**社区**路**号,住**县**镇**社区**路**号。2019年3月17日被**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邵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5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级干部、**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县城乡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招投标、房地产开发、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乙、向某甲、袁某某、禹某乙、谭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214.9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7年,禹某乙(另案处理)在**县**镇**工业园兴建的湖南**有限公司,涉及**县第**中学的土地置换、污水排放等问题,较严重地影响该项目的推进。被告人黄某甲(时任**县委常委、分管工业园)、刘某丁(另案处理)到现场协调处理,解决该项目与第**中学之间的问题。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停在工业园办公楼一楼坪内的车上,收受了禹某乙为表示“感谢”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二)自2002年以来,担任**县委常委的被告人黄某甲在常委会上同意推荐刘某乙(另案处理)为省人大代表候选人、同意刘某乙收购**造纸厂;2004年,刘某乙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同意被告人黄某甲以年息30%的利率借给他30万元。

2007年2月以后,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利用担任**县委常委(分管工业园)、**、**县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为其解决矛盾纠纷、帮助解决开发过程中遇到的有关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土地用途等。

2009年,被告人黄某甲以“放贷收息”的方式收受刘某乙人民币45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刘某乙在长沙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刘某乙提出要在该项目中投资,后以罗某某的名义向湖南**有限公司的内部往来平台交“**项目款”180万元,至2015年2月获取高额投资回报180万元。

(三)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县委常委、**的职务之便,为袁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县**有限公司、开发“**小区”建设项目等谋取利益;2014年4月,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同意被告人黄某甲以月息3分借给他9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共收受袁某某支付的“利息”23.9万元。

(四)2003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利用担任**县委常委、**、**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向某甲(另案处理)建设“**”项目谋取利益、将向某乙(向某甲之子)从**县**队调到**区工作、将岳某某、郑某某(由向某甲担任董事长的湖南省**有限公司的职工)当选**县第九届政协委员等。

2005年的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向对其心怀感激的向某甲表明有些闲钱要放贷给他,向某甲同意按年息30%支付利息;被告人黄某甲“借”给向某甲30万元。2007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与向某甲结算利息,确定利息18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又交给向某甲2万元。此后,被告人黄某甲以50万元的本金与向某甲结算利息。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甲获取向某甲“利息”共7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向某甲将2013年以后的“利息”转为本金。2016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与向某甲结算后确认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利息”为6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要求向某甲给付10万元现金;此后,以100万元的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5月,应被告人黄某甲的要求,向某甲“退还”被告人黄某甲50万元本金。被告人黄某甲以“利息”形式共收受向某甲人民币135万元。

(五)2003年,贺某某从**部队退出现役后等待分配。贺某某来到范某乙(另案处理)家,请求范某乙向被告人黄某甲(时任**县委常委、**)转达想分配到好一点的单位的请托,并送给范某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将贺某某分配到**县**局工作。

(六)2009年下半年,刘某丙(另案处理)为了其子刘某戊能够当上城镇兵,到长沙找到范某乙,请求她转达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请托,送给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该情况后,利用担任**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通过**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帮助刘某戊被批准应征入伍。

(七)2015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送给范某乙2万元现金,希望黄某甲出面帮忙把胡某某调到**县城周边的乡镇学校教书。范某乙将张某某的请托和收受其2万元现金的事情告诉了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向**县教育局长彭某某、教育局人事股长夏某某招呼后,2015年9月,**县教育局通知胡某某借调到**县**中学教书,2018年胡某某正式调入**县**中学教书。

(八)2015年底,谭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范某乙,希望黄某甲在乡镇换届时关照提拔谭某某。2016年6月,在黄某甲的关照下,谭某某被提拔为**县某某镇党委统战委员、政协联工委主任拟任人选。2016年6月,为感谢黄某甲的帮助和关照,谭某某到黄某甲家里送给范某乙5万元现金,范某乙收受后告诉了黄某甲。

(九)肖某某在**县**镇**学校当老师,希望被提拔为副校长。罗某某知道后,便拿着肖某某书写的请求进步的报告交给被告人黄某甲。尔后,罗某某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送给范某乙人民币2万元,并请求她转达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请托。范某乙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黄某甲。

(十)2017年的一天,贺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将其妻子金某某从**县**乡**小学调到县城**小学工作,写了一份申请调动工作的报告给黄某甲签字并送给黄某甲5万元现金。贺某某将经黄某甲签字的申请调动工作的报告交到**县教育局后,2017年8月,金某某从**县**乡**小学调到**县城**小学工作。

(一)2013年6月,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房地产项目中标后,到被告人黄某甲(时任**县政协主席、**县城乡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办公室,将1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送给被告人黄某甲,请求被告人黄某甲往后对其所做的房地产项目予以关照。此后,周某某过年过节,均会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送礼。

2016年3月,周某某得知**县人民政府准备将**大道、**路站前段等地段进行城北新区一期土地项目投资收益权项目开发。周某某即向王某甲提出贷款2500万元用于投资该项目。禹某乙(另案处理)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人黄某甲商定:由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确保周某某中标该项目;由被告人黄某甲同周某某打招呼,让周某某同意禹某乙在该项目中入股。

2016年5月份,周某某在请被告人黄某甲及刘某丁吃饭时,请求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丁(时任**县委常委、分管城建的副县长、**县城乡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支持、关照他投资该城北新区的项目。被告人黄某甲表示同意,同时向周某某推荐禹某乙与其合伙投资该项目;在周某某同意与禹某乙合作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刘某丁打招呼,要刘某丁支持该项目,并提出往后在该项目“招拍挂”过程中设置一些对周某某有利的条件。

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授意下,禹某乙与周某某达成了合作意向;禹某乙与王某甲一起借3000万元给周某某用于该项目投资。刘某丁有意“苛刻”地为周某某“量身定做”了竞选资格的遴选条件。被告人黄某甲明知其中的猫腻,在城乡建设领导小组开会讨论该项目时,利用担任副组长的职务便利表决同意。随后,禹某乙向周某某提出让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之子)参与管理该项目、范某乙(被告人黄某甲之妻)来该项目监管财务,周某某坚持不同意;周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商定禹某乙不再参与该项目合作,由周某某“补偿”被告人黄某甲500万元现金。

(二)2011年,担任**县委常委、**的被告人黄某甲应范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开发“**”小区项目谋取利益;为得到被告人黄某甲的“关照”,被告人黄某甲与范某甲约定:被告人黄某甲向该项目出资74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不用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更不用承担经营风险,且由范某甲保证给予被告人黄某甲保底2分的月息。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该项目的“投资”于2016年收受范某甲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

2015年,担任**县政协主席、**县城乡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黄某甲,为范某甲开发“**”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感谢被告人黄某甲的“帮助”,范某甲同意被告人黄某甲在该项目“出资”;范某甲向禹某乙借款300万元,又将该300万元以禹某甲的名义向该项目“出资”。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该“干股”获取利益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关于成立全县城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工作笔记、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2.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焦某某、陈某某、禹某甲、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禹某乙、周某某、范某甲、刘某乙、向某甲、袁某某、范某乙、刘某丙、谭某某、贺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得利,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第一部分事实中的第(五)、(六)、(七)、(八)、(九)起、第二部分事实中的第(一)起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名单: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焦某某、陈某某、禹某甲、阳某某、刘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等。

4.**市监察委员会暂扣于**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取得的财物10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随案移送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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