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7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78********,出生地广西上林县,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院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号。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2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湖南省**有限公司(原称湖南省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院)是国有独资公司。
2010年4月19日,省建院经与被告人黄某甲商洽,注册成立以被告人黄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院(以下简称南宁分院)。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受聘为南宁分院院长。根据规定,南宁分院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自身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成本费用,盈余部分在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分配,但须按实际到账收入的23.5%向省建院缴纳技术审查费,其所有合同、协议均应报省建院生产经营部审核、编号、盖章并登记造册。
在此之前,被告人黄某甲曾与林某甲、覃某某等人经营名为中技设计分院的设计团队(以下简称中技设计分院)。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自己担任南宁分院院长的职权便利,违反省建院有关南宁分院所有合同、协议均应报省建院生产经营部审核、编号、盖章并登记造册的规定,未经省建院许可,在多份还款计划承诺书、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保证书上盖印南宁分院公章并以南宁分院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提供担保,其中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确认了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2556901.21元,借款协议与借条中确认向林某丙借款人民币3555975.41元,经吕某某、黄某乙对账确认上述借款中包含上述中技设计分院的债务。
2015年3月17日林某丙、林某乙为索还上述未还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省建院为共同被告。2018年9月18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省建院承担本金人民币2507200.25元及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2018年12月13日、20日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分两次从省建院账户扣划人民币4390194.23元用于偿还林某丙钱款。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行为给省建院造成损失合计4782684.73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以支付中技设计分院经营支出。
2010年7月21日,南宁**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公司)发包给省建院设计收费约为人民币450万元的南宁高新区振兴农民公寓工程设计项目、设计收费约为人民币442万元的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五期工程设计项目。2010年8月4日南宁**公司向南宁分院8000536********账户支付前述项目设计费定金合计人民币180万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自己担任南宁分院院长的职权便利,单独决定从前述项目设计费定金中支取人民币23.92万元经黄某丙账户1000198********账户付至林某丙1001267********账户,以此偿还2010年1月25日的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借款协议等书证;2、证人卢某甲、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覃某某、黄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吕某某、王某某、黄某丙、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被告人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绍恒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十二册;
3、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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