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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乡**村**坊**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公寓**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精神病鉴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路**号其经营的**店内,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民警被害人顾某某依法消防检查时,拒不配合民警,拉拽、摔扔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并在民警对其进行依法传唤时,通过肘击背部、掐、抓颈部的方式殴打民警被害人顾某某。嗣后,黄某甲逃匿至本区**路**路路口,在双城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国某某、曹某某和特保队员金某某对其进行抓捕时,黄某甲手持碎酒瓶划伤郭某某右手及右大腿、划伤特保金某某左大腿,并造成曹某某右手擦伤。经鉴定,顾某某、郭某某、金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曹某某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双城派出所消防专管民警,案发当日其在上址被告人黄某甲经营的**店内执法,黄情绪激动将其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拉拽下并摔在地上。其对黄进行控制时,黄殴打其背部并掐其脖子。后其请求增援,黄见状逃离现场。

2. 被害人郭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郭、曹分别系双城派出所民警,金系特保队员,案发当日在**路**路路口,被告人黄某甲持破损酒瓶和其等对峙,在其等对黄控制过程中,黄极力反抗,抢夺警棍,用手上的碎玻璃瓶划伤其等。

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甲的女儿,案发当日其在**路**路路口目睹其父亲黄某甲手上拿着玻璃瓶将民警划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案发当日黄某甲因不满民警来上址五金店内检查,将民警执法记录仪扯掉,并用拳头捶打民警背部。后黄某甲在路口被抓捕。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手机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6.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7.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8.《警官证》复印件证实,民警被害人的职务身份。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凶器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在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1112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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