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70********,汉族,大专文化,休宁县**局**所科员,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黄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王某甲、余某甲带领辅警陈某某、余某乙等人着警服,在G237线1006KM+950M处(休宁县海阳镇钗坑村村委会附近高架桥底)设置临时查缉点,开展查处酒后驾驶全市统一集中行动。
同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皖J****0号小型轿车到达查缉点,未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向前行驶,后被前方的陈某某等人拦下。黄某甲停车但未熄火,余某乙走至车辆左前方,陈某某持呼气式酒精测试棒对黄某甲进行酒精测试,酒精测试棒闪烁,黄某甲即驾车加速冲卡逃离现场,过程中,陈某某手臂被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晚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陈某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余某甲、陈某某、余某乙、江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
5.王某乙皖J****8汽车内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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