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2月2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3时许,黄某乙报警称其儿子黄某甲醉酒后持刀在家中闹事,博白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所长李某甲带领民警刘B某、周某某、涂某某及辅警沈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等人前往博白县沙陂镇沙陂村藠地坝二十三队,在到达黄A某家门口处时,被告人黄某甲点燃一瓶煤气罐砸向出警的警车,后又先后冲上黄某丙及黄某丁家楼顶,持锄头打砸黄某丙及黄某丁家水塔、铁皮彩瓦、围墙等物品,并扬言谁上来就打死谁。期间还不断朝前来劝阻的公安民警丢砸砖头,并将辅警邓某某、沈某某腰部、肩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博白县价格**中心估价,被害人黄某丙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74元,被害人黄某丁家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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