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的李某、林某某等民警在广西陆川县良田镇旺垌村“风木沙”抓获涉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黄某某(已判刑),在民警将黄某某押上警车回到车田路口时,遭到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刘某某、黄某B(以上10人均已判刑)等数十人人阻拦警车,不让警车通行。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从警车上抢下被公安民警抓获的黄某某。黄某某下车被抢下车后,呼喊公安民警打人,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黄某A、刘某某、黄某B等人开始殴打现场的民警和辅警人员、并把坐在警车后排的民警李某拉下车进行殴打,造成李某胸腰背等部位软组织挫伤、脑震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2月1日到陆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多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俊玮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443页,其中第一册52页,第二册205页,第三册1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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