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之子黄某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嵩明县小街镇本纳克村委会晨农农博园门口公路被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处理过程中,黄某乙对警察进行辱骂,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妻张某某对民警杨某某、辅警李某甲进行撕扯,黄某某将李某甲反光背心扯烂、将执法记录仪摔坏,并用手掐民警杨某某的脖子。结果造成民警杨某某颈部、膝盖受伤,经鉴定伤情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黄某某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云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嵩明县小街镇汉人村252号,联系电话1598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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