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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01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曾某某(已判决)在本区**镇**街**号内,容留陈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武某某、吉某某、向某乙、向某甲、赵某某、陈某丙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到案时拒不认罪,后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武某某、吉某某、向某乙、向某甲、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和赵某某在涉案场所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黄某甲是涉案场所负责人之一,平时在店附近,偶尔会去店里看一下,负责放风、考勤、解决与客人纠纷等;2019年5月21日,陈某甲准备为一男子提供性服务,林某某、陈某丙分别准备为王某乙、许某某提供性服务,赵某某为黄某乙提供手淫服务。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黄某乙、廖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场所存在卖淫服务;2019年5月21日,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准备与陈某甲、林某某发生性关系,许某某与陈某丙发生性关系,黄某乙接受赵某某手淫服务,王某丙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开始,其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镇**街**号容留他人卖淫,涉案场所系黄某甲租赁,获利二人平分。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本区**街**号的房屋出租给了一个叫“黄某甲”的老板。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至现场检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涉案场所地址为本区**镇**街**号。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证人曾某某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

7.微信截图、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微信情况及卖淫女收取嫖资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甲、林某某、何某某、武某某、吉某某、向某乙、向某甲、赵某某、陈某丙和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黄某乙的行政处罚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系自动投案。

10.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案之初拒不认罪,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刘林强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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