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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容留卖淫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单元**,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川菜馆。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镇**村租赁2间出租屋,提供给卖淫人员黄某乙和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

1.2019年7月28日22时许,杨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村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刘某某使用微信向杨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杨某某使用微信向黄某甲转账好处费人民币50元。

2.2019年7月29日21时许,黄某乙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村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李某某使用微信向黄某乙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黄某乙使用微信向黄某甲转账好处费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麦幸景

检察官助理 严楚欣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川菜馆,联系电话1581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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