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 日 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兴义市**路**号,由其实际经营的**养生馆内,容留、介绍卖淫女黄某丙、李某某与嫖客刘某某、范某某嫖宿,并从中收取嫖资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某甲持有的人民币800元、黑色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黄某丙、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卖淫的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作为**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在**养生馆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黄某丙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黄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扣押的黄某甲持有的人民币800元、黑色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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