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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602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2********,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1********,系**有限公司任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为谋取更多业务量,在**公司承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客户单位发包的应用软件优化服务业务中,向**公司业务员朱某某支付回扣人民币89005.5元(以下币种同)、向**公司业务员姜某某支付回扣139126.95元、向**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支付回扣98591.06元、向岱曙公司业务员薛成虎支付回扣300038.81元,共计626762.32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及其他同案关系人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同案关系人杨某某、朱某某、姜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黄某乙、徐某某、黄某丙、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付款申请书、**宝及银行交易记录、**信聊天记录、返点费用明细表、上海市**局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杨某某、朱某某、姜某某、薛某某回扣款的事实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81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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