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建议,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5月15日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婚姻家庭矛盾为由多次到位于漳浦县**镇**村**其大舅子黄某乙家中惹事、打砸物品,期间,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对其进行批评制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踢踹大门、用手拍碎茶桌的玻璃,后跟随黄某乙至黄某丙家中谩骂黄某乙。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茶桌玻璃价值人民币55元。
2.2020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石头砸破一楼窗户的两扇玻璃。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88元。
3.2020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石头砸破一楼窗户的一扇玻璃。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44元。
4.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砖头砸坏监控探头。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监控探头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质问其妻子黄某丁为何不回家,并用手推搡黄某乙。
6.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脚踢踹大门。
7.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锄头砸坏监控探头。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监控探头价值人民币388元。
8.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黄某乙家中用脚踢踹并用石头打砸一楼客厅的不锈钢门及院子铁门,后将石头通过窗户扔进黄某乙家中,并持木棍砸坏监控探头。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损毁不锈钢门和监控探头价值计人民币2034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3.漳浦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婚恋纠纷实施辱骂、损毁他人财物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察官助理:谢 敏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