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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5********,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丙、徐某某、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当地形成了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份,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村被害人邓某某在家中摆酒为其孙子补过生日。席间邓某某的亲戚朋友在院子里玩“九点半”。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丙、钱某某等人以为邓某某家中在开赌场,便驾车窜至邓某某家,下车后黄某乙等人手持柴刀闯进邓某某家中,用柴刀拍打邓某某家桌子,并威胁恐吓邓某某等人不允许“开场子”,后发现没有人开赌场才离开。

2.2017年11月10日,桂某丙(已判刑)通过挂靠承接了余江区锦江镇***项目工程。同年12月7日中午,工程施工至锦江***附近时,被害人罗某丙与罗某甲、罗某乙等当地**村民认为工程可能对**村造成污染,便到工地上阻工,致使挖机不能施工。后桂某丙与黄某乙赶到现场,见村民阻工,黄某乙提出由其叫些在社会上混的人解决施工问题,桂某丙当即同意。黄某乙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赶到现场。桂某丙则指示施工人员如黄某甲等人到场就开始施工。十几分钟后,黄某甲与刘某丙、陈某己(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挖机开始施工,罗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等人见状阻止施工,黄某甲、刘某丙、陈某己等人立即拉扯、用拳头殴打、用脚踢罗某丙等人,将罗某丙拉扯至工地沟渠内殴打,致使罗某丙受伤。经鉴定,罗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2月9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赔偿。

3.2017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同刘某丙、陈某戊(另案处理)、被害人黄某丙在鹰潭**KTV包厢里唱歌。期间,陈某戊与黄某丙的朋友发生争执,黄某丙劝架,刘某丙、黄某甲、陈某戊被在场人员劝下楼。下楼后,陈某戊即打电话纠集十余人到**KTV来。黄某甲、刘某丙、陈某戊见到黄某丙下楼,随即对黄某丙拳打脚踢。期间,刘某丙持刀捅伤黄某丙左大腿。经鉴定,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4年的一天,陈某戊因看不惯甘某某,便携带长刀让黄某甲骑摩托车载其在锦江镇寻找甘某某。后二人在锦江镇**街路口“**餐馆”附近马路上陈某丁赣******号小型轿车内找到甘某某,陈某戊用长刀劈砍甘某某,因甘某某坐在车内,陈某戊便将车窗玻璃砍碎,随即陈某丁驾车带甘某某离开现场。民事部分已赔偿。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罗某丙、陈某丁、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罗某甲、罗某乙、桂某甲、桂某乙、刘某甲、倪某某、邱某某、蔡某甲、周某某、吴某某、蔡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祝某某、李某戊、陈某丙、甘某某、李某己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黄某乙、刘某丙、桂某丙、陈某戊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刘某丙、徐某某、钱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余江区锦江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红文

祝大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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