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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去到被害人马某甲位于横县云表镇三角坪处经营的木兰烧烤城接班某某时,因停车问题与马某甲发生矛盾。凌晨3时许,黄某甲想找马某甲理论,便纠集班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横县云表镇三角坪木兰烧烤城。后黄某甲进到木兰烧烤城内与马某甲理论时,与马某甲发生冲突,随后黄某甲等人持械将马某甲以及在现场的被害人黄某乙、马某乙三人砍伤。黄某乙、马某乙受伤后到横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乙左手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马某乙左耳部、左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将黄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甘某乙、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黄某乙、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伤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廷林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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