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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56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室。2007年3月1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王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金俪KTV金尚厅包厢娱乐,后王某甲与陈某某等人在该包厢门口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甲即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后陈某某被人打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甲及周某某等人见状即用脚踢陈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右眼部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门诊病历、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王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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