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已决犯吴某某及其二人的朋友至本市罗湖区**喝酒唱歌。9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女朋友酒后离开堂会,当被告人黄某甲行至三楼走廊时,其见路过的被害人曾某志笑其女朋友醉酒,遂对曾某志进行殴打,曾某志的朋友石某上前劝阻,并拉曾某志离开。被告人黄某甲则叫来已决犯吴某某等人在三楼电梯口,一同对曾某志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还让曾某志、石某跪在地上。之后,在堂会工作人员阻止下,被告人黄某甲、已决犯吴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经鉴定,曾某志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和被害人曾某志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曾某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照片说明书、病历资料、信息登记表、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石某、方某坚、彭某、王某彬、李某亮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志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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