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另案处理)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劳某某(另案处理)等10多人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休闲会所喝酒、娱乐。19日凌晨4时许,黄某乙独自驾驶自己的小轿车(粤KCL****)准备离开。劳某某则驾驶另一小轿车(粤K8T****)搭载被告人赖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离开。在**休闲会所门口,劳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龙某某等人与劳某某一方未能达成修车协议。赖某某、刘某甲追打龙某某未遂。龙某某于是报警。黄某乙、劳某某两人担心酒后驾驶被查处,与赖某某、刘某甲分别驾车逃离现场。
劳某某驾车搭载刘某甲、赖某某、罗某某途经龙岗区**街道**路休闲会所附近时,被龙某某等人认出。随后龙某某叫李某某驾车载上赵某某、彭某某跟踪对方。车辆行驶到龙岗区圆山街道大康园墩岭路停车场时,劳某某、赖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先行躲藏,打电话给黄某乙说被人跟踪。
黄某乙召集了被告人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准备前往打架。上述五人均携带扳手、棒球棍等工具,为躲避侦查,还戴上口罩,乘坐黄某乙的小轿车,于当日凌晨5时许,去到龙岗区圆山街道大康园墩岭路1号门口。与在现场等候的劳某某、赖某某、刘某甲会合。被害人曾某某恰好驾车经过该处。因误以为曾某某与龙某某是同一伙人,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刘某丙、黄某甲于是持扳手、棒球棍等工具殴打曾某某。发现误打伤他人后,刘某甲等人恐吓曾某某不准报警。随后刘某甲等人前往寻找其他被害人,行至大康园墩岭路停车场,砸毁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丰田牌小轿车(粤SM3****)。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被损坏的丰田牌小轿车(粤SM3****)修复值为113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3 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巡警大队在宝安区松安治安卡点开展查缉勤务时,在一辆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莉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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