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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卢市**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侦查机关暂停计算羁押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天门市卢市镇韩滔百杂批发部老板娘蒋某某轻视他,遂携带伸缩钢棍及跳刀前往店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头部打伤,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恐吓老板韩滔。

2018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天门市卢市镇的家中与其姐姐黄某乙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乙耳光,用脚踢踹其腹部。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骑三轮车在天门市卢市镇中心菜场大门转弯处与被害人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遇,两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甲扇了被害人魏某甲一巴掌,并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魏某甲。

2020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天门市卢市镇圆通快递代收点去取快递,工作人员张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黄某甲手机号码及姓名以方便取件,被告人黄某甲拒不提供,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看见被害人魏某乙行走在天门市卢市镇邮局街与友谊二路的拐角处,因对曾任天门市公安局卢市派出所辅警的魏某乙不满,遂上前对被害人魏某乙进行殴打。

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鉴定人黄某甲患有“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和“心境障碍”,在本作案中属于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甲、张某某、汤某某、魏某乙、黄某乙、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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