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 月25 日21时许,刘某某在恩施市五峰山“聚贤庄农家乐”因帮其朋友魏某某开房一事与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此时同在“聚贤庄农家乐”吃饭的已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黄某甲以刘某某说话声音过大为由要求其说话声音小点,刘某某未予理会,随后刘某某与魏某某坐到“聚贤庄农家乐”院子里闲聊,此时被告人黄某甲便从“聚贤庄农家乐”拿出两瓶啤酒对刘某某头部进行殴打,魏某某看见后便上前劝阻,被告人黄某甲便用手中已打碎的啤酒瓶对魏某某进行戳击,致刘某某头部、右手、魏某某背部受伤。经鉴定,魏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尔后,被告人黄某甲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西安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黄某乙、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尿液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内附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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