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1********,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和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酒后至本区**公路**号**酒店,无故损毁合计价值人民币3611元的红酒公壶14个、红酒杯65个、口汤碗45个、茶盅43个、筷架12个、骨碟75个、汤勺48个、水壶2个、白酒壶18个、玻璃转面1个、LED电子屏1个、钢化玻璃1块、TCL电视机屏幕1台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大船酒店被破坏物资损坏统计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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