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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二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和谭某某(已起诉)在珠海市金湾区**酒吧门口遇到之前与谭某某发生口角的被害人温某某并发生争执。随后谭某某和黄某甲去到酒吧后面各自拿了一把用钢管和镰刀焊接成的砍刀后回到酒吧正门口,对温某某及其朋友进行威胁,谭某某并用右手打了温某某左脸两巴掌。温某某随后离开酒吧门口去到附近的公交巴士站,谭某某继续与其吵骂。随后谭某某和黄某甲两人又重新取回上述砍刀冲向公交巴士站和马路追逐温某某及其朋友致四散逃跑。温某某报警,谭某某和黄某甲便将工具丢弃逃跑。

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谭某某(已起诉)、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金湾区**酒吧喝酒。凌晨3时20分许,谭某某喝多了碰撞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桌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3时25分许,谭某某一行人先走出酒吧,随后又回到酒吧正门大厅与随后跟随走出酒吧门口的张某乙发生争执。谭某某先动手推搡了张某乙,遭到张某乙反抗,谭某某用手钩住张某乙的脖子并打了张某乙右眼一拳,站在张某乙身后的黄某甲则持事先准备的钢质警戒桩殴打张某乙。随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手持钢管(警戒桩底座已脱落)、木板等工具,与谭某某共同追打张某乙至**酒店附近将张某乙打倒在地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眼部、手臂等多处受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张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资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谭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蔡某某、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涉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威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闽粤

检察官助理:卢婉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散页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扣押的黄某甲手机壹部存放于金湾分局;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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