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2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0时许,陈某某(已判决)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听到被害人凌某某、吴某某骂脏话,并且看到被害人凌某某、吴某某朝自己方向丢纸团,认为在骂自己并挑衅自己,很气愤并想教训对方出气,便纠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和梁某某(另案处理),于1时许持棍来到被害人凌某某、吴某某所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楼***房内,对被害人凌某某、吴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二被害人某某乙处软组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提纸袋、T恤衫、木棍;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凌某某和吴某某的门诊病历、医院就诊记录、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证言:同案证人陈某某、黄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陈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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